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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担任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辩护人,成功为其争取缓刑!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案  由交通肇事案  号(2017)皖1204刑初14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毛蛋),男,汉族,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阜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KDXX**轻型货车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涡路伍明镇南侧鲍庄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自东向西过路的被害人邓某某刮倒在地上,造成邓某某倒地后,又被后面的由北向南直行的李某驾驶的皖KJXX**轿车碾压,致邓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在人形横道线上过路未停车让行,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无责任。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洪某某、李某、李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阜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不正确。被害人邓某某系皖KJXX**轿车驾驶员李某碾压致死,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对被害人近亲属另外又赔偿了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KDXX**轻型货车沿阜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颍泉区伍明镇南侧鲍庄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自东向西过路的被害人邓某某刮倒在地,造成邓某某倒地后,又被后面同方向直行的李某驾驶的皖KJXX**轿车碾压,致邓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在人形横道线上过路未停车让行,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01969号民事判决书对皖KDXX**轻型货车、皖KJ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邓某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做出生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已实际履行。2016年5月30日被害人邓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洪某某、李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阜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不正确,经查,被告人在接到此认定书后,未在3日内向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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