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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趁乘客不住与拉走乘客财物,这种行为定什么罪

  【案情简介】

  钱某(女)乘坐出租车行至中途发现路边有摊贩,遂要求司机贾某停车,说明要下车去买点吃的,并当着贾某的面从钱包中取出些许零钱,然后将钱包放置在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后钱某下车购物,将挎包留在贾某的车上(包内共有财物合计15000余元),当钱某背对贾某付帐时,贾某迅速开车离开现场。后钱某经摊主提醒后报案,巡警在几公里外将贾某拦截。

  【分歧意见】

  此案在定性上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贾某与钱某之间存在交通运输合同,做为承运者贾某有义务保障钱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钱某下车前将挎包放置在出租车上的行为,默示其已自愿将挎包及包内财物交给贾某保管,贾某作为代为保管者,在钱某转身时候开车将财物带走,是典型的占为己有的行为,且财物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钱某下车前将财物放置在车上,是基于路边摊离出租车很近,财物仍在钱某可控的近距离内,钱某并没有将财物托付给贾某照看的意思表示。且贾某也是趁着钱某转身背对出租车时,迅速开车离开现场并带走财物。贾某的行为对于失主钱某是相对秘密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虽然贾某离开时钱某背对贾某,但是其开车带着财物离开的行为是公然进行的,而且在客观上也会迅速及时被钱某发现。虽然这种手段与直接用肢体动作完成抢夺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但是并不违反抢夺罪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表述,构成抢夺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贾某对财物的原始占有是非法的。侵占罪与其它侵财型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侵占罪的犯罪人先期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了财物的占有权。其它侵财型犯罪,犯罪人最初对财物并无合法占有。本案中,钱某将挎包及包内的财物放置在车上的行为,是否属于将财物交给贾某保管,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占罪的关键问题。从当时情况来看,钱某中途下车买吃的,并将挎包留在车上的原因是基于普通人的认识,认为自己很快就会回到车上,且出租车距离自己非常之近,挎包仍在自己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客观上钱某不可能预料到自己打车遇见的出租车司机,会是一个觊觎自己财物的罪犯,主观上也无将财物托付给贾某保管之意。因此,贾某并未受委托保管钱某的挎包。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钱某的挎包相对于贾某而言,既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非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因此,贾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贾某的客观行为是秘密而非公然。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在客观方面主要是看其行为手段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诚然,公然取得他人财物并不当然构成抢夺罪,但是,秘密取得他人财物却是盗窃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表现,此时的秘密是相对于财物的合法占有人而言。本案中,贾某趁钱某下车后,背对自己之际迅速开车带着财物离开。可以看出,贾某本可以在钱某下车之后迅速离开,却在钱某转身后才驾车离开,虽然其开车离开的行为被周围的人看见,但是对于被害人钱某来说仍然是秘密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贾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贾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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