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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辉群律师代理原告王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周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4)临民一初字第02960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029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xx,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骆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辉群、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xx与李某签订浴池租赁协议,约定李丰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与肖杨路交叉处向东路北的“某某、某某”浴池出租给被告周xx使用,李某将浴池所有的配套设施一并交给周xx使用,周xx每年给付李某租金100000元,租赁期间浴池的装修费用及浴池配套设施的维修、更换费用均由周xx负担。2014年1月1日,被告周xx告知原告王xx其从浴池所有人李某承包该浴池每年租金为200000元。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协商,原、被告共同经营“某某、某某”浴池,原告王xx出资80000元,承担租金20000元(原告王xx实际出资77000元,尚欠被告周xx出资款及租金23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共同承担利润与风险。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周xx承包浴池的费用只有100000元,且被告长期不让原告参与浴池的经营管理。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付的现金7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浴池租赁协议,表明被告从李某承包的浴池每年的承包费是10万元、李某承包给被告的浴池设施设备齐全;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表明被告当时让原告交付合伙投资款是10万元,承诺原、被告共同承担风险、共同享受利润,说明原、被告投资是一样的,结合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表明承包费20万元,应当原、被告一人一半,被告应当出10万元投资款。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称因被告欺诈和不让其染指浴池管理而撤销合同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诉求应被驳回;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浴池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2日,总计亏损人民币212217元,计每人亏损人民币106108.5元的,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约定合伙投资款23000元。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书》约定义务,支付给反诉人出资款3000元、垫付房租款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元;反诉请求原告承担经营期间共同亏损人民币40000元;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周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合同书一份,表明原告还应该向被告支付23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记账单17张、证人郝某、徐某、刘某证言,表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浴池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2日,总计亏损人民币212217元,计每人亏损人民币106108.5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不染指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浴池一直在亏损状态。

  第四组证据:浴池财产清单,表明被告在承租浴池时,出租浴池存在的物品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第三组、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确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记账单,系被告单方提供,未经原告确认及有关机关审计,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材料中证人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员工,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部分酌情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xx与李某签订浴池租赁协议,约定李丰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与肖杨路交叉处向东路北的“某某、某某”浴池出租给被告周xx使用,李某将浴池所有的配套设施(包括空调、床、电视、床罩等物)交给周xx使用,周xx每年给付李某租金100000元,在租赁期间浴池需要发生的装修费用及浴池配套设施的维修、更换费用均由周xx负担。2014年1月1日,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协商,原、被告共同经营

  “某某、某某”浴池,原告王xx出资80000元,承担租金20000元(原告王xx实际出资77000元,尚欠被告周xx出租款及租金23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共同承担利润与风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付的现金7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虽就浴池的经营签订合同书并实际履行,但被告周xx以共同经营浴池为由让原告王xx承担主要的投资款(约定由王xx出资100000元,王xx实际出资77000元,尚欠被告周xx人民币23000元,被告周xx未举证其在经营时投入与原告相当的资金。),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原告王xx享有撤销权,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经撤销而无效,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交付的出资款77000元。被告辩称其从出租方接受浴池后以添置物品费用作为出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人民币77000元;

  三、驳回被告周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反诉费用688元,计人民币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x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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