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辉群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号(2017)皖12民终1366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
法定代理人:苗某虎(系苗xx父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
法定代理人:郑x华(系郑xx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乔x敏(系郑xx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敏,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x亮,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x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苗xx起诉上诉人索赔没有依据。2、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xx校方责任险,保额30万元,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苗xx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郑xx、安徽省阜南县第x小学(以下简称阜南x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4317元、护理费5175元、营养费1800元、复查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16元、眼镜费171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83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66309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下课期间,郑xx把水笔的头和尾部去掉,在笔的圆筒尾部用胶布粘上橡皮筋,通过笔筒射竹签,此时在弯腰系鞋带的苗xx站起来,被竹签射中了左眼。
苗xx受伤后先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治疗。苗xx就其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已起诉郑xx、郑x华、乔x敏及阜南x小,已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x华、乔x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苗xx各项损失18196.60元;阜南x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苗xx各项损失27294.91元。其中护理费,判决支持13天。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10月9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65.60元(票据2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664元(票据6张)。
2013年11月18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187元(票据3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637.50元(票据8张)。
2014年1月23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92.70元(票据3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364元(票据6张)、住宿费238元。
2014年3月17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300元(票据4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479元(票据8张)。
2014年5月22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51.30元(票据2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614.50元(票据6张)。同日,苗xx在上海汾阳视听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眼镜一副开支944元(票据1张)。
2014年12月10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220.38元(票据5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587元、住宿费138元(票据1张)。
2015年2月10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383.40元(票据3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692元。
2015年4月20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58元(票据2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804元(票据8张)。
2015年8月19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57.81元(票据3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514元(票据4张)。
2016年7月9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348.48元(票据4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516元。
2016年8月12日,苗xx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638.98元(票据6张),苗xx及陪同人员开支交通费692元(票据4张)。同日,苗xx在上海汾阳视听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眼镜一副开支769元(票据1张)。
审理中,经苗xx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苗xx“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60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苗xx外伤后目前遗留左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苗xx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30000元;苗xx伤后的护理期以45日、营养期以45日为宜。苗xx开支鉴定费3300元(票据1张)。
另查明:苗xx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苗某虎护理,苗某虎系“皖KG6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
阜南县城关中心学校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xx校方责任保险,阜南x小在被保险学校之列。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本案发生时,苗xx与郑xx均是阜南x小在校学生;郑x华、乔x敏系郑xx父母。
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即每人每天114.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外每人每天1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郑xx赔偿苗xx合理损失的40%,因郑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郑x华、乔x敏承担赔偿责任;阜南x小作为教育管理者,对于郑xx在课间休息时持有自制弓箭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赔偿苗xx合理损失的60%。鉴于阜南x小已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xx保险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苗xx系阜南x小的在校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苗xx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xx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保单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苗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3.65元;根据鉴定意见,扣除第一次判决已支持的13天护理费,本次护理费为3655.04元(114.22元/天×32天);根据鉴定意见及苗xx年龄、伤情等,对于苗xx要求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苗xx系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苗xx前往上海复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住宿费6940元;苗xx购买眼镜开支1713元系合理开支,应赔偿;根据本案发生情况、过错责任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9427.69元,由郑x华、乔x敏赔偿91771.08元(229427.69元×40%);xx保险公司赔偿137656.61元(229427.69元×60%)。鉴定费3300元,由郑x华、乔x敏赔偿1320元,阜南x小赔偿1980元。上述郑x华、乔x敏共应赔偿苗xx93091.08元(91771.08元+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郑x华、乔x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xx各项损失93091.08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xx各项损失137656.61元;三、安徽省阜南县第x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xx鉴定费1980元;四、驳回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减半收取计2422.50元,由郑x华、乔x敏负担600.50元,安徽省阜南县第x小学负担1822元。
二审期间,xx保险公司提供了校方责任险的保单和保险合同的条款,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项目,不应理赔。本院认为,xx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的赔偿范围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校方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校方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学校方在学生在校期间,因校方责任受到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校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苗xx在课间休息时被郑xx持有自制弓箭射伤眼睛,阜南x小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苗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阜南x小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赔偿责任即由xx保险公司承担。xx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与阜南x小为保险合同关系,苗xx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这就涉及到在校方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向受害人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校方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直接赔付时,保险公司就成为了该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就应当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人。因此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校方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中xx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的赔偿范围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决xx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x
审判员 孙 x
审判员 刘 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卢x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