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律师代理原告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获赔各项损失12.5万余元
丁x文与阜南县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4)南民一初字第02999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2999号
原告:丁x文,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730534-3。
法定代表人:叶x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文与被告阜南县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日期预交鉴定费用,鉴定委托机构予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文诉称:被告为道路工程施工单位,2013年10月份在阜南县于集乡于集路谷堆村乔如郢家门前路段进行道路施工。由于被告在施工路段施工时没有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2013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于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施工路段时撞到被告修路用的壳子,造成原告一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1960元、误工费6658元、护理费2064元、营养费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依赖费59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残疾用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79636元;由于被告承担20%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559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阜南县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诉求缺乏科学依据及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0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皖K×××××号”三轮摩托车,沿于集乡于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集乡谷堆村乔如郢家门前路段(施工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路上的修路壳子上,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李秀珍(三轮摩托车乘座人)受伤的非道路事故。道路施工单位:阜南县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2013-256号;时间:2013年12月10日),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在施工路口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原告受伤当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当天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出院。原告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阜南县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文医疗费11122.15元(被告阜南县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丁x文1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
2014年10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休息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x文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伴截瘫、C6棘突骨折,遗留乳头以下无知觉、大、小便失禁、大、小便刺激征(+);右上肢肌力正常、左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1级,其损伤致残程度符合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x文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伴截瘫、C6棘突骨折,建议本次外伤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出院后营养90天。3、被鉴定人丁x文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伴截瘫、C6棘突骨折,临床诊断已明确,经对症积极治疗,现伤情趋稳,遗留乳头以下无知觉、大、小便失禁、大、小便刺激征(+);右上肢肌力正常、左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1级,后续需康复理疗、功能锻炼、轮椅代步及配置按摩床等,轮椅约人民币1000元每架,使用寿命10年,算至被鉴定人75岁(我国人均寿命),约人民币2000元,按摩床一具约人民币1000元;功能锻炼及康复理疗费用建议以医院住院证明及具体发票为准。4、被鉴定人丁x文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伴截瘫、C6棘突骨折,现洗漱、大、小便、翻身及转移等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意见书号:2014-1132;时间:2014年10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日期预交鉴定费用。
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执行;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依据?
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施工单位,未能按规定在施工路口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参照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日期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时间368天,原告仅要求100天,本院予以支持。应为6658元(66.58元×100天)。护理费为2063.98元(66.58元×31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洗漱、大、小便、翻身及转移等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80%,护理费为388832元(24302元×20年×80%),护理费合计390895.98元(2063.98元+38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1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1960元(8098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轮椅费用2000元,按摩床费用1000元,合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三期等必要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627243.93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125448.79元(627243.9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文各项损失125448.79元;
二、驳回原告丁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元(原告预交),被告阜南县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本院减收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x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x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