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律师代理四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共计获赔90万余元
周x楠、邵x梅等与席x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0)皖1225民初8523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8523号
原告:周x楠,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邵x梅,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周x华,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张x芳,女,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乐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x东,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拘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被告:x婷婷,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系x婷婷丈夫),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x俪,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1628594C。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89号金地广场9-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xxxx26318384N。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xxxx117862653。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与被告席x东、x婷婷、涂午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被告席x东、涂午俪及其他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809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70元、护理费136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83元、丧葬费37189元、办理事故等相关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等合计9833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21时,被告人席x东醉酒驾驶x婷婷所有的京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阜南县苗寺大桥南100米时,先与涂午俪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又与对向行驶的周刚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刚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席x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午俪无责任;周刚无责任。
被告席x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x婷婷因疫情的原因将其车放在家里。因为我的车发生故障后,才开x婷婷的车,开x婷婷车的第二天晚上,我在阜南县城吃过饭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事故,与x婷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只有等服刑期满后再挣钱赔偿给原告。
被x婷婷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x婷婷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没有任何责任,无需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x婷婷的车辆为合格车辆,不存在缺陷。2020年1月18日x婷婷将其车辆从北京开往阜南,2020年1月27日x婷婷已离开阜南,因疫情原因将车辆安全停放在家中,席x东有C1驾驶证,且他也有自己的车辆,x婷婷没有想到席x东在自己有车的情况下会驾驶x婷婷的车辆,x婷婷不知道席x东饮酒后驾车,因此x婷婷对车辆管理没有任何过错。x婷婷对车辆进行了投保,购买车辆时购买保险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操作,保险费和车款是在一起的由x婷婷丈夫席x付的,手机号码留的是席x的,保险公司发送的短信是席x收到的,为了节省时间,办理保险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拿席x的手机进行操作,所以对于免责条款x婷婷是不知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事故发生后,席x东已给付原告3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予以调整。原告的要求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席x东承担,x婷婷不应当赔偿。
被告涂午俪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席x东、x婷婷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x婷婷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有三者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相关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做出提示即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进行了提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席x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在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同意x婷婷的答辩意见,另外在本案的事故当中,席x东已经构成犯罪并且被判刑,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原告方发生接触,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标准同x婷婷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周刚驾驶的皖K×××××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周刚无责任,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21时32分左右,席x东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京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阜南县苗寺大桥南100米时,追尾碰撞前方涂午俪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席x东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向,又与对向行驶的周刚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涂午俪报警,现场围观群众拨打了120、119急救电话,周刚被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34122512020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x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后隐瞒其是京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身份(该行为构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席x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午俪无责任;周刚无责任。
周刚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于2020年3月2日8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开支治疗费15808.85元(票据1张)。
席x东已赔偿原告30000元。席x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另查明,京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x婷婷。2020年1月18日,x婷婷与其丈夫席x一同驾车从北京回席x老家过春节,2020年1月27日,因突发新冠疫情,x婷婷将其车辆停放在席x老家中,与席x乘飞机已离开阜南。席x系席x东的同胞哥哥,2020年3月1日,席x东驾驶该车到阜南县县城,晚上在县城饮酒后又驾驶车辆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一套系统查询记录、保险公司电子投保流程演示电子版及打印版各一份,拟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向x婷婷预留席x的手机号码发送含有链接的短信,投保人必须打开短信链接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进行阅读、理解并点击确认后方可进行后续投保流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皖K×××××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K×××××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座。
受害人周刚,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421271971××××××××,住安徽省阜南县。周x华、张x芳是周刚的父母,邵x梅是周刚的妻子,周轶楠是周刚和邵x梅的儿子。周x华、张x芳共四个子女:周刚、周家娟、周家祥、周彬。
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78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46元执行;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72元,即每人每天135.54元(49472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x东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且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席x东作为肇事车的使用人,席x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席x东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婷婷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将车停放在家中时,未将车钥匙随身带走,到席x东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应视为默许席x东使用其车辆,并且其知道席x东持有C1型驾驶证,但席x东将车开出后饮酒,又醉酒驾驶车辆是其无法预料的,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因周刚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应为805347.50元[一、死亡赔偿金为37540元/年×20年=750800元;二、周x华、张x芳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其生活实际消费需求进行赔偿,即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周x华、张x芳二人的赡养人为4人,被告应承担周x华、张x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在周刚死亡时,周x华七十三周岁,张x芳七十周岁,周x华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张x芳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周x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19元(6年×14546元/年÷4人),张x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28.50元(9年×14546元/年÷4人)];2.丧葬费为37189元(74378元/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收入标准,酌定以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请求住宿费因未提供开支住宿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因周刚的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为宜;5、因抢救周刚开支的医疗费15808.85元及周刚住院一天的误工费135.54元、护理费1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元亦为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上述合计930696.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席x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本公司已履行完毕条款提示义务,故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一套系统查询记录、保险公司电子投保流程演示打印版一份,拟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含有链接的短信,投保人必须打开短信链接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进行阅读、理解并点击确认后方可进行后续脱保流程。且关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均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因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条款提示义务,且酒后驾驶是法定禁止性情形,应为普遍社会常识,席x东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采信。x婷婷辩称该电子保险合同系售车公司员工操作购买,其对保险条款并不知情,因其购车时提供的是其丈夫席x的手机进行操作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提示短信均发送到席x的手机上,应视为经其授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销售车辆人员进行的操作,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原告方发生接触,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席x东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前方涂午俪驾驶证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周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席x东与涂午俪两车相撞与之后席x东与周刚两车相撞存在关联性,虽然涂午俪无事故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周刚无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周刚系驾驶员,本案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刚与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x婷婷为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涂午俪为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798696.43元应由席x东赔偿,扣除席x东已赔偿的30000元后,席x东应再赔偿768696.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各项损失12000元;
三、被告席x东赔偿原告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各项损失768696.43元;
四、驳回原告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x梅、周x楠、周x华、张x芳负担413元,被告席x东负担6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