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律师代理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界首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
刘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案 号(2014)界民一初字第02111号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界民一初字第0211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其一时冲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3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举证据只是说明了其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生育情况,其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仅仅是其自我陈述,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