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律师崔辉群欢迎您访问本网站!

崔律师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辩护,成功为其争取缓刑!

  被告人徐x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毁坏财物案  号(2013)州刑初字第00394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39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47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x、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认为余某甲新建的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遂于2012年3月25日14时许,与其子徐某乙和另外二名男子趁余某甲家中无人,用切割机、冲击钻和铁锤将余某甲的三楼东墙屋檐、外墙、下水管等物品损坏。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074元。案发后,徐某甲和余某甲达成协议,余某甲已收到徐某甲赔偿款1万元,并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证据登记清单、土地使用证、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余某乙、屈某、余某丙、余某丁、余的证言、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云

  审 判 员

  尤 x

  人民陪审员

  王x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x

上一篇:崔律师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辩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下一篇:崔律师代理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颍州区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