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律师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辩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交通肇事案 号(2015)皋刑初字第00049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崔辉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0日18时许,持A2类驾驶证驾驶经特检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实载66865kg,核载34000kg),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新3**省道交叉路口,非但未降低速度,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反而加速通行,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对向左转弯由吴某乙(男,1962年9月6日生,殁年51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吴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皋磨民初字第08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已按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乙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本院民事判决书、款物交接单、汇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已履行赔偿义务,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驾驶经特检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车辆严重超载,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x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