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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律师担任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辩护人,安徽高院改判死刑为无期徒刑

  吴x勇、王x朋故意杀人、窝藏、包庇、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杀人窝藏、包庇盗窃案  号(2019)皖刑终10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刑终10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勇,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朋,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西平县,住所地漯河市开发区。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8日因患病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法律援助)吴x峰,上海xx(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航,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西平县。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窝藏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法律援助)张x强,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菅x伟,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西平县。200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勇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x朋、菅x伟犯窝藏罪、被告人刘x航犯窝藏罪、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x英、张x、张x韵、x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皖12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x勇、王x朋、刘x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皖刑终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重审作出(2018)皖1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x勇、王x朋、刘x航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勇、王x朋、刘x航及原审被告人菅x伟,辩护人崔辉群、张x强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夏纯祥出庭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进行了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故意杀人、窝藏的事实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吴x勇、王x朋、菅x伟、刘x航四人计议后,由吴x勇驾驶菅x伟的豫L×××**红色江淮大货车,内装王x朋的改装白色小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出发到外地实施盗窃。四人驾车从太和县高速公路路口驶出,在一僻静处将白色小货车从江淮大货车内开出,四人驾白色小货车从太和县上高速往阜阳方向行驶,沿路寻找盗窃目标。当行驶至红星服务区内,发现被害人张某和杨某、范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商务车欲盗窃一货车油箱内柴油时,因货车亮灯报警,张某等人遂驾车离去。后菅x伟驾驶白色小货车从颍上县南照镇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高速,准备再上高速时,又见张某等人的商务车在高速收费站路西侧一大货车前,张某持管钳欲盗窃大货车的柴油。菅x伟在王x朋的指使下,将白色小货车开至商务车前面欲吓唬对方。张某遂持管钳砸白色小货车的挡风玻璃,吴x勇见状从车厢内拿一撬棍翻出车厢与张某互打,张某跑向路东侧,杨某驾车向路东逃走时,吴x勇用撬棍击打商务车的后玻璃,并追赶张某。菅x伟驾车追撵并将商务车逼停在路东侧。此时张某准备上车时,被吴x勇用撬棍打中头部倒地死亡。杨某、范某驾车逃离,吴x勇上车后,菅x伟驾车追撵末果。后四人驾驶白色小货车回到太和,将白色小货车放入江淮大货车内返回漯河市。经鉴定,张某系气管断裂导致的吸入性窒息死亡。

  四被告人返回漯河市后,王x朋意识到此次打架事情较为严重,遂召集四人计议,吴x勇讲述了与张某打斗的情况,王x朋安排大家躲躲,并把手机关机。后四人在漯河市朱庄社区租赁该社区5号楼一单元801室房屋共同生活。2017年3月23日,王x朋、菅x伟、刘x航在租房处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吴x勇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三村8组256号看望其母亲时,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张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盗窃的事实

  2016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x航伙同王学朋、王丽伟、杨杰、杨彦宾(四人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厢式货车在大广高速豫鄂向北至京珠高速郑州段,盗窃刘中艾驾驶的赣A×××**货车上面运输的“匹克”牌运动鞋300双、“安抚”牌米粉41箱等货物。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00双“匹克”牌运动鞋价值68,124元;被盗41箱“安抚”牌米粉价值9,84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x勇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x朋、菅x伟、刘x航明知吴x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x航又伙同王学朋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x航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x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害人在实施盗窃时被本案被告人发现后,不但不予收敛,反而持械对对方车辆和人员攻击,导致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本院审理期间,吴x勇家人代为赔偿被害方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依法可对吴x勇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朋在窝藏共同犯罪中系提议者,被告人菅x伟、刘x航积极参与,具体实施,均系主犯,但菅x伟、刘x航相对王x朋的作用、地位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x朋、菅x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x航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刘x航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x航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吴x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2,575元。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x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x朋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菅x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x航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5000元);五、被告人吴x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x英、张x、张x韵、x杰丧葬费32,575元(已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x英、张x、张x韵、x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x勇对持撬棍与被害人张某殴斗并击打张某头部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辩称,与被害人张某无冤无仇,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打到张某头上,与张某颈部致命伤无关;被害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不收敛,持械殴斗导致本案,有过错;案发后家人代为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崔辉群律师提出,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和有关说明,不排除被害人气管离断是车辆碾轧或拖拽造成的;且作案“凶器”撬棍未能收集到,也不能印证被害人气管离断为撬棍所致;吴x勇等人对被害人“偷油”行为的阻止是正义之举,属于正当防卫。吴x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此,检察员认为,(1)一审法院采信的2017年3月16日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颍)公(病理)鉴字[2017]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害人张某的致死原因出现错误,以致认定上诉人吴x勇持撬棍打中被害人张某头部致其倒地死亡的部分犯罪事实存在不当,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结合原案和庭审上诉人吴x勇、王x朋、刘x航等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可以认定上诉人吴x勇持棍击打张某致其倒地后遭商务车碾压致死之犯罪事实,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上诉人吴x勇定罪量刑较为妥当。(2)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检察员认为,本案发生全部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发生在高速出口附近的路西侧,被害人等正在盗窃柴油,被告人出于滋事挑衅的目的引发被害人击打上诉人一方货车前挡风玻璃,虽客观上似乎达到了制止犯罪效果,但随之在极短的时间内双方进入了互殴阶段,且上诉人吴x勇的击打行为力度明显超过被害方的击打力度,以致被害方车和人害怕逃跑,此时如上诉方停止侵害,可以认定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然而随着事态的发展进入第二阶段,上诉人吴x勇在报复心态支配下,在被害方放弃不法侵害逃跑后,继续持棍追打被害人,上诉人一方的车也在追赶并别停被害方的车辆,继而吴x勇又在被害人准备上车逃跑是击打被害人,此时已是报复心理,难以认定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

  综上,考虑到一审时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对吴x勇判处无期徒刑为宜。

  王x朋上诉辩称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初犯,当庭认罪,身患疾病,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同意其意见。

  检察员认为王x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在窝藏共同犯罪中,王x朋作用大于菅x伟、刘x航,其为窝藏犯罪的动议者、窝藏资金的提供者;二是身患疾病不适宜关押并不能成为改判缓刑的理由。至于判处实刑之后,是否收监执行,属于刑罚执行考虑的范畴,而不是定罪量刑的内容。此外,量刑还要考虑到与其他共犯量刑的协调问题。

  刘x航对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辩称量刑过重;同时提出本身是在逃人员,没有条件给他人提供所需物品;既没有租房子,也没有出钱;虽然“感觉不妙”,但并没有意识到事态严重,因此,不构成窝藏罪。辩护人同意其辩解,认为对吴x勇故意杀人的事实刘x航并不明知。

  检察员认为,刘x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刘x航明知吴x勇是犯罪的人。犯罪的人是指在客观上被合理地认为有强烈犯罪嫌疑的人,既包括真正犯了罪的人,也包括因犯罪的嫌疑而受到司法机关侦查或起诉的人,还包括暂时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以及虽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在客观上有强烈犯罪嫌疑的人。四个人的供述均表明,当吴x勇对王x朋、菅x伟、刘x航讲述了自己与张某的打斗情形之后,四人都觉得很害怕,认为被害人伤得不轻,有可能死亡。客观上,吴x勇的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二是王x朋、菅x伟、刘x航具有共同的窝藏犯罪故意,三人对此有过具体的商量谋划。四人的供述证明,回漯河六七天后,王x朋召集四人谋划如何租房子,防止吴x勇涉嫌的犯罪引发公安机关查处他们的盗窃行为;三是三人共同实施了窝藏行为。王x朋出资金、菅x伟租房、刘x航买菜做饭等行为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以实现帮助吴x勇逃匿的目的。

  综上所述,检察员认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建议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依法公正作出判决。上诉人王x朋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刘x航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盗窃罪,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法医夏纯祥出庭进行了说明。经审查,关于张某死亡原因,原判认定系被吴x勇用撬棍打中头部倒地死亡。主要证据为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说明。该鉴定书记载,尸体检验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左某2有4.0cm×3.0cm、左颧面部有9.0cm×5.0cm、左下颌有12.0cm×6.0cm、颈前至左某1颈部皮肤有7.0cm×8.0cm挫伤,右顶部头皮有5.5cm挫裂创;右额部至右枕部头皮有5.0cm×15.0cm挫伤,挫伤区见右额顶部头皮有9.0cm挫裂创,挫伤区右颞顶部头皮有2.2cm挫裂创。右颞部线性骨折,骨折线向下延伸至右颅底,向上延伸至右颞顶,右颞骨骨折线向下延伸至右颅中窝。气管距甲状软骨5cm处离断,断裂宽度为3.5cm,离断处气管周围肌肉组织淤血。分析认为,被害人张某头面部、颈部等损伤符合有一定质量的、作用面较粗糙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形成;被害人左某1颈部挫伤区有6.0cm×3.0cm平行条状挫伤,挫伤带宽度为0.2cm,该损伤符合该作用物作用于被害人皮某的拉链上,由衬垫的拉链形成。被害人张某气管离断、出血,呼吸时血液吸入两肺,引起吸入性窒息,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述损伤张某自己不能形成,符合他人形成。本案一审重审期间,原鉴定人员出具说明,认为左颧面部有9.0cm×5.0cm、左下颌有12.0cm×6.0cm皮肤擦挫伤位于面部突出部位,符合摔跌时与地面擦划形成;颈部皮肤挫伤、平行条状挫伤、气管距甲状软骨离断,该损伤形状及宽度与死者所穿衣服拉链吻合,符合外力直接作用于拉链上衬垫形成;终致气管断裂,导致吸入性窒息死亡。右颞部线性骨折,损伤部分皮肤见挫裂创,骨折位于受力处,符合棍棒类物体打击形成。死者两耳廓无明显损伤,左某1面部擦挫伤,对应右侧枕部未见明显衬垫性损伤,颅骨虽有骨折,但为线性骨折,颅骨无畸形,颅内损伤较轻,不符合车辆挤压及碾压形成。

  针对上述鉴定书及说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认为,(1)被害人左某24.0cm×3.0cm、左颧面部9.0cm×5.0cm、左下颌12.0cm×6.0cm、颈前至左某1颈部皮肤7.0cm×8.0cm损伤为擦伤而非挫伤,方向自下而上,可以排除系钝器多次击打形成,不排除被物体刮擦或者碾压形成。(2)气管断裂位置较深,直接钝性击打,难以形成,结合颈部皮肤擦伤情况,不排除遭受外力推挤,气管遭受拉伸所致。(3)右颞部线性骨折,骨折线向下延伸至右颅底,向上延伸至右颞顶,骨折线与头皮裂创近似垂直,与钝性打击造成的局部变形特征不一致,结合现场,不排除交通事故碾压所致。(4)左前额及脸颊有条形印纹,结合左某1面部、下颌及颈部擦伤,不排除头部损伤系汽车碾压所致。

  出庭检察员、吴x勇及其辩护人均同意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

  本院认为,该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以原鉴定意见为基础,系运用专门技术进行的独立法医学文证审查,在被害人尸体已经火化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具有鉴定意见性质;该审查意见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出具,符合专业技术规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检辩双方关于被害人张某系吴x勇持棍打倒后遭车辆挤压致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相关分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勇出于滋事报复动机,持械追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倒地时遭受车辆挤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气管断裂虽非吴x勇持棍击打直接所致,但当时张某正在上车,而该车处于逃跑行驶过程中,吴x勇打击张某头部致使张某倒地,是张某与车辆接触碰撞的直接原因,吴x勇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也应当预见,因此,应当对张某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吴x勇辩护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张某有一定过错不当,出庭检察员的分析本院采纳,对原判此节理由予以纠正。原判认定此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吴x勇具有累犯、亲属代为赔偿情节,本院综合吴x勇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x朋、刘x航明知吴x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刘x航又伙同王学朋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分析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刘x航辩称盗窃犯罪量刑过重,本院补充分析理由如下:刘x航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即再次实施盗窃犯罪,2017年本案发生时,仍然处于盗窃过程中,其盗窃主观恶性大,原判根据其坦白、从犯及缴纳部分罚金等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与上述分析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朋、菅x伟、刘x航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勇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x双

  审判员

  张x春

  审判员

  段x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x娜娜

  书记员石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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